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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出台: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征求意见中

来源:网络   作者:   日期:2024-11-24 07:44:47  

近日,中国证券报记者从券商、投行人士处获悉,中国证券业协会已就《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征求证券公司意见。并要求12月3日前反馈。

《指引》的起草主要明确了三大方面。一是制定较为完善的保荐业务持续监管执业标准,形成统一、明确的执业标准。二是针对可转债双重性质的特点,明确可转债项目股权性质的持续监管和债权性质的受托管理要求,解决可转债项目“混乱”问题。保荐机构对可转债的持续督导。三是形成统一的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目录,涵盖持续督导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为保荐机构编制持续督导工作底稿提供指导。

记者注意到,今年以来,多家券商、投行因在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持续监管中未尽到职责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规范专业标准持续监督

近日,中国证券报记者从投行人士处获悉,协会正在向证券公司公开征求《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监管指引》的意见。

协会认为,在实际执业过程中,部分保荐机构仍存在“重发行保荐、轻持续督导”的倾向。对上市公司持续监管的支持力度不够,持续监管流于形式,没有勤勉尽责。

券商中国记者注意到,今年以来,监管部门加大了对投行业务持续监管的监管力度。例如,今年5月,华西证券、国海证券、华英证券、中信证券、东莞证券等因在股权融资项目持续监管中未勤勉尽责而受到处罚。

10月份,国信证券、华泰联合、中原证券、东北证券也因持续不监管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而被罚单一天19张罚款!投资银行受到各种形式的惩罚。”上述罚款表明监管机构正在密切关注保荐机构在持续监管期间能否真正发挥“把关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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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协会还指出,实际操作中存在持续监管职责边界不明确、日常持续监管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亟待规范。

在处理对中介机构专业意见存疑方面,根据《指引》,保荐机构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疑问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沟通,可以要求其提供解释或者说明。提供证据。对于保荐机构提出的异议或者意见,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进行审慎审查和判断,并及时向保荐机构和上市公司表达意见。

上述《指引》起草的一大亮点是规范了日常持续监管的专业标准。

一是针对保荐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应核查的五个主要方面,即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持续督导流程进行了细化。公司利益、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等重要事项。 《保荐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的具体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各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履行出具意见、定期现场检查或专项现场检查等监督义务。

例如,在“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方面,《指引》排除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资金占用、资金交易或现金流量重大异常、资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或冻结/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风险投资、对冲等,并对保荐机构提出具体的关注方向和要求。

二是细化保荐机构对年报的审核。出现财务异常情况时,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查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评估相关情况的合理性,并进行进一步核实。符合信息披露标准的,保荐机构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指引》,所谓“财务异常”包括收入异常波动、回款异常、毛利率异常、存货异常、期间费用异常、现金流量异常、会计政策变更等。

明确可转债持续股权监管和债务受托管理要求

除了制定较为完善的保荐业务持续监管执业标准,形成统一、明确的执业标准外,此次《指引》的另一大重点是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双重性质。债券”)。特点,明确可转债项目股权和债权受托管理的持续监管要求,解决发起人可转债持续监管和执业的“混乱”问题。

据悉,一是明确保荐机构对可转债持续督导的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发表意见。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或者转股价格的调整或更正情况进行监督。

《指引》规定,对于沪深两市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应当在持续督导期间判断可转债相关业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沪深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证监会的规定。招股说明书的规定,是否误导投资者、损害投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选择赎回或者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发表明确意见。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保荐人应当每年对偿付能力状况发表意见,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二是明确可转债持续监管和受托管理的草案备案时间。三是细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具体受托管理责任,包括持续关注义务、出具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监督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等。

根据《指引》,受托管理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或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1、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情况、增信措施和偿债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在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出现;

2、对债券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对上市公司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受托管理报告;

4、继续督导上市公司在债券存续期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当上市公司预计无法偿还债务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额外担保,并可以依法向法定机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6、认真处理债券存续期间债券持有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诉讼事项;

七、上市公司为债券设置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权凭证或其他相关文件,并在有效期内妥善保存信用增级措施的情况;

八、上市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债券本息或发生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或破产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法律诉讼。 ,或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担保物。

恶意隐瞒将追究原赞助商责任

此外,《指引》还明确了保荐人变更的交接安排以及履行监督义务的要求。据了解,部分上市公司在造假期间多次推动再融资操作,更换不同保荐人。然而,不同投行在持续监管过程中却未能发现上市公司的舞弊问题。

对此,《指引》明确,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依法发生变更的,原保荐人应当配合交接工作,并在变更后5个交易日内向继任保荐人提交报告。根据各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变更。向所在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文件并报告。

继任保荐机构发现原保荐机构未按要求完成交接,或者恶意隐瞒上市公司或相关方存在的问题、风险和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的,可以向监管机构报告。原主办方未按要求完成交接或者恶意隐瞒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原保荐人未在保荐机构变更日前对上一会计期间出具持续督导定期报告和专业意见,或在持续督导期间未按照规定对相关持续督导事项出具专业意见的;原发起人应当遵守规定。继续完成未完成的正在进行的监督工作,并出具相关专业意见或报告。原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不因变更持续督导保荐机构而免除其相应责任。

继任保荐机构自变更之日起依法承担持续督导责任。根据原保荐机构的书面说明,上市公司出现问题、风险或重点关注事项的,继任保荐机构应当继续督促上市公司整顿、规范运作,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依法,同时按照自律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报告。报道称。

分类: 股市
责任编辑: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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