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后女性拿 800 万托人炒股巨亏,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引关注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以上。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有责任吗?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拿800万元委托他人炒股,巨额亏损
要求赔偿损失267万元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邓某是20世纪60年代出生的女性,经朋友介绍认识了80年代出生的男性尚某。尚表示,自己拥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巨大的业务市场,可以帮助邓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的收入。
邓某对尚某产生信任,并于2023年9月与尚某签订《托管协议》,同意邓某在证券账户投资800万元,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尚某提供了60万元保证金,未解除;尚保证原告的本金不会损失。若账户损失达到约定范围,则补充初始资金至800万元;当它盈利时,将分成50-50。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某按照约定将800万元转入证券账户,尚某向邓某转入60万元作为担保。
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尚某出于对90后“90后”孙某炒股技巧的信任,将涉案证券账户交给孙某实际操作。但尚某、孙某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尚某作为中介将股票账户信息传递给孙某、邓某,邓某未提出异议。
不过,她多次在微信上表达了对风险的担忧,并强调不准购买港股。随着账户损失加剧,尚某多次承诺补充资金,并实际投入了一定金额。但孙先生无视警告,继续买入港股,导致其账户进一步亏损。
2024年1月30日,邓某更改了其证券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了该账户。为了重新获得经营权,孙某于2024年2月7日给邓某开了400万元的欠条,但邓某并未改变主意。
2024年2月26日,当孙说“卖了,全部挂了”“撤了,别这样挂了”时,邓就卖掉了自己持有的“XX格尔”股票。截至2024年2月26日,邓某涉案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29.14元。
邓某委托他人炒股造成巨额损失后,将尚某、孙某告上法庭。
邓某认为,尚某与孙某签订《托管协议》后共同进行交易,未能保证本金不损失,未按照约定补充证券账户资金,且违反原告要求进行高风险股票账户操作。 ,造成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作为交易员,孙某在账户遭受损失后多次确认债务,应与尚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因此,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人赔偿本金损失2,675,170.86元,资金占用费10,254.82元。
判决书显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267万元,系涉案股票账户初始资金800万元减去涉案股票账户余额4724,829.14元。 2024年2月26日,保证金60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的损失是由市场风险和未经授权的清算造成的。
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托管协议》第九条规定的“保证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此外,孙某向邓某开具了400万元欠条,希望邓某保留其涉案证券账户中约400万元的“XX格尔”股票,以便孙某继续交易。欠条上所说的400万元实际上并没有发生。
被告还辩称,尚某与邓某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只有在邓有过错的情况下,受托人才会对邓的损失承担责任。邓股票账户的损失并不是由于尚、孙不服从指示造成的。由于港股炒作,亏损主要发生在2023年底,但自2024年2月5日以来股市持续上涨。
但邓某更改了涉案证券账户密码,不顾劝告,将持有的“XXGel”股票出售。因此,邓某的损失应是由于证券市场的天然风险以及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中途更改了账户密码,属于未经授权的通关行为。”被告称。
此外,第二被告称已向邓某转账245万元。即使认定第二被告对邓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该数额也足以弥补。
法院查明:
原告承担40%的损失,二被告承担60%的损失。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出示了多组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法院在裁决书中一一进行了陈述和澄清。
首先是《托管协议》中的最低保障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托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最低保障条款排除了邓某应承担的风险,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同意享有50%的利润,不符合市场规则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但涉案最低保障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故《托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个问题是,孙某向邓某开出的400万元欠条是否具有创设债务的效果。
法院认为,借条是孙某在涉案证券账户遭受损失后单方面向邓某开具的。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开具欠条的目的是继续影响邓某,将涉案证券账户移交给孙某经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借条的有效性不予承认。
三是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
法院认为,一方面,两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他们明知股票理财风险较大,但仍接受原告委托擅自从事股票理财,并向客户承诺本金不会损失。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人作为共同受托人,为原告邓某提供股票理财服务。其过错责任均等,依法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邓某于2014年开立股票账户,并于2023年开始交易股票,对股票市场的风险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同时,庭审中发现,邓某在委托二被告进行股票理财时,知晓涉案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持仓状况,也知晓涉案证券账户的操作流程。涉案证券账户。
法院认为,邓某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风险,但仍相信受托人的担保承诺,信任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巧,也造成一定过错。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原、被告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涉案证券账户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40%的损失,二被告承担60%的损失。
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不支持原告267万元以上的损失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尚某、孙某共同赔偿邓某120万元以上损失,并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那么,当事人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呢?
审理过程中发现,因两被告未按照委托人邓某的指示于2023年11月20日至21日操作港股,原告邓某于1月份更改了涉案证券账户密码。 2024年1月30日,视为原告与被告已于2024年1月30日终止委托理财合同。
在随后的股票交易中,邓某在孙某的指导下卖出了股票“××胶”。但该操作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原告证券账户损失期限为2024年1月30日,即理财合同终止日。损失按客户交付的800万元减去当日账户总资产计算。原告当日无法提供报告,但于次日提交报告,资产总额为5,384,753.04元。
结合两日股票市值差额,法院计算出1月30日资产总额为5,985,125.04元,故认定损失为2,014,874.96元。原告主张的267万余元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注意到,法院认定的损失额的60%,正是法院判给两被告的赔偿金额——1,208,924.98元。
对于被告向原告转移245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一系列行为是两被告在委托理财过程中的操作行为,也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两被告在受托理财过程中。在计算中,法院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额外扣除。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法院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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