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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处罚许淼操纵金陵体育股票案,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13亿元

来源:网络   作者:   日期:2025-01-10 20:16:18  

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徐淼控制账户群使用,利用资金集中不断买卖,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金陵体育”股票交易价格及交易额,获利156,651,579.19元,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徐淼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13,303,158.38元156,651,57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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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徐淼,男,地址:北京市昌平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徐淼操纵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行为立案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体育)并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徐淼的请求,我会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查明,徐淼有以下违法事实:

1. 控制账户的使用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徐淼控制使用“周某红”等47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群”)买卖“金陵体育”股票。

2、操纵“金陵体育”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徐淼控制账户群的使用,利用集中资金不断买卖,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金陵体育”。 ”该股票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盈利156,651,579.19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相关人员查询记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数据等证据足以证明确认。

本人认为,徐淼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行为。

庭审中,徐淼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事先通知查明的账户群中,涉及他人的22个证券账户不属于徐淼控制。从资金相关性来看,部分账户的保证金流入和流出与徐淼无关;交易终端关联性方面,部分账户与徐淼控制的其他账户交易终端不存在重叠;从交易特征来看,被认定为其控制的账户存在明显差异。

二是部分账户大量交易由他人进行,相关账户的决策主体包括多人。

第三,在事先通知认定的操纵期间,徐淼承认控制的部分证券账户并非全程由徐淼控制和使用。

四、徐淼控制的账户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金陵体育”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

五是部分讯问笔录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当事人请求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回顾之后,我想:

首先,在操纵期间,徐淼利用他人提供的相关软件来决定“金陵体育”的交易。还有人向徐淼提供证券账户和资金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关软件。徐淼募集资金并对上述交易的交易决策负责。其他人按照徐淼的交易决策下单。第一,徐淼具备对“金陵体育”做出交易决策的客观条件,他承认并已被他人认定对相关交易决策负有责任。其次,交易设备信息并不是确定账户控制关系的唯一条件。三是徐淼将自己和他人银行账户的存款转入转出,并筹集资金买卖股票。第四,交易风格不是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必要条件。

其次,我会扣除相关账户中非徐淼决定的交易。首先,针对徐淼辩称有些交易不应认定为涉案交易,我将采用审查中成立的部分,并根据事实进行推论。二是徐淼关于其他人自己做出交易决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核,部分人员的相关交易已排除在预告范围内;徐淼对其他人员自行交易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徐淼关于操纵期间其他账户协助他人进行交易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四是徐淼辩称涉案账户有他人控制,可以交易“金陵体育”,且他人实际交易金额远远超出既定认定范围。笔者认为,本案认定的账户组交易数据不包括他人控制的证券账户或他人控制的交易。

第三,徐淼声称部分证券账户并非由其完全控制和使用,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徐淼具有操纵“金陵体育”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徐淼具有操纵“金陵体育”的主观故意。徐淼承认借用证券账户买卖“金陵体育”;其他人指责徐淼有操纵行为;案件证据显示,徐淼与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相识,并有控制交易价格的接触记录。此外,徐淼还与上市公司人员讨论了“金陵体育”的股票情况。上述证据表明,徐淼具有抬高“金陵体育”股价的主观故意。其次,徐淼存在操纵“金陵体育”的客观行为。本案发现,该账户群均由徐淼控制,相关账户集中资金优势,采取连续交易、反转等多种方式,影响了“金陵体育”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第五,我们的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理由充分。我将依法讯问徐淼等涉案人员,并制作讯问笔录。中国证监会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徐淼实施了涉案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综上所述,除了根据徐淼的辩护意见扣除非徐淼决定的相关账户交易外,我不会采纳徐淼的其他辩护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没收徐淼违法所得156,651,579.19元,并处罚款313,303,158.38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没收款汇至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记下。载明当事人姓名的支付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寄送至证监会法制部)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分类: 股市
责任编辑: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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