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APP二维码
联系我们
APP二维码
返回

商标共存现象及其对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影响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   日期:2024-12-02 12:36:44  

商标共存现象

近年来,涉及各类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有所增多,相关纠纷不断。这种现象不仅给消费者造成困惑,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影响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营商环境的改善。

广义的商标共存现象是指所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冲突与共存。例如,作为第一起地理标志案件,“金华火腿”案就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冲突的典型案例。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后,狭义商标保护制度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则发生冲突,产生了狭义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如何协调统一的问题。迹象。确实,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商标管理职能划归原国家工商总局,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职能划归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职能划归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职能统一到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矛盾相对减少,问题得到改善。但政策文本中隶属关系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制度改革和体制转型能够一蹴而就,更不意味着历史能够容纳现实。历史逻辑总是依附于生活的实践理性。商标共存的现象一直存在,并且持续围绕着我们,给商业实践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深刻的焦虑和不确定性。

商标共存是伴随历史和商业贸易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现象。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南北之间的“稻香村”案。双方诉讼已十余年,纠纷仍在继续。甚至还有一种极端现象,法院判决拆除该公司经营数百年的“稻香村”牌匾。类似案件还有“京津同仁堂”纠纷案、“平安好医生”与“好医生”诉讼案、“荣华月饼”商标侵权案、法国鳄鱼(LACOSTE)与新加坡鳄鱼(CARTELO)纠纷等等等,不胜枚举。 。

客观地说,商标共存案件涉及的商标往往历史悠久,在品牌传承和文化传播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们也成为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中的一大难题。商标共存现象不仅根源于经济主体容易受逐利目标和商机驱动的本能,也源于商标审查中不可避免的疏漏和商标制度的历史传承和发展。中国有着深厚的商标使用传统。清末民初,形成了许多享有盛誉的商号。然而,中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在近代经历了社会动荡,多次中断和变革。直到1982年《商标法》颁布实施,现代商标注册制度才正式建立。更何况制度的建立与社会生活实践之间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距和滞后性。即使在立法后的制度运行过程中,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也会人为地造成一些商标“被迫”共存的局面。

商标共存的限制

显然,商标共存存在一些隐患,比如商家因权利界限不清而产生纠纷、消费者产生混淆、市场经营秩序受到影响等。然而,商标共存的隐患并非根除。其负面影响往往是由于共存商标的使用未受到合理限制而产生的。

诚然,要有效限制共存商标的使用,首先必须明确商标共存的基础和限制其使用的根本逻辑。商标共存的基础是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如果商标仅以符号形式存在而不使用,即使获得了注册商标,也只有形式意义而没有实质意义,不能说是真正的意义。商标共存。因此,只有结合商标的使用状况,才是我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

在市场使用的情况下,任何简单的无效或撤销都可能是不公平的,并可能导致公司多年来努力经营的商标和品牌利益受到无理减损。也会对包括商家、消费者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产生负面影响。对利益的依赖会造成破坏。如果商标的使用不存在实际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则共存当然是可能的。如果共存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则应建立一套避免混淆的规则和平衡利益的框架,以不同地使用共存商标。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允许商标共存是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例外。这种例外是否合理,需要考虑和培育消费者利益,包括消费者不混淆的利益、对品牌的依赖和偏好、拥有多元化竞争产品的利益以及商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利益。发展自己的品牌、获得合理的商业回报等利益都在框架内综合考虑。为此,在商标使用方面,应建立以区别为核心的三级商标共存限制制度。

毫无疑问,时间是法律诉讼和权益保护的第一坐标。权益的顺序决定了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一般而言,应遵循后继权益尊重先行权益的原则;后继权益可能对先行权益造成损害的,后继权益首先负有区分义务。例如,A公司和B公司均使用“麦香村”商标,但一方能够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先于另一方使用“麦香村”商标,则先使用的一方享有使用权。 “麦香村”商标在先。如果商标权人在现有基础上继续使用“麦香村”,对方有义务在原有商标上添加或者改变要素,以与对方的“麦香村”标识相区别。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双方已在市场上使用“麦香村”多年,且各自消费市场较为广泛,后续权利人变更后的标识与原标识发生混淆可能性的评估标准标志不应与原始标志相似。普通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评估为很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商标法虽然采用注册商标制度,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用处。”诚然,其要求在先使用者“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记”的做法仍然体现了行政授权的特征,尚未体现“商标的生命在于其使用”的私权信条和理念。

现实中,常常会出现时间顺序无法确定、双方举证各执一词、案件复杂、或者界定权利成本过高的情况。为此,区域划分可以作为第二级区分。地域反映了实际的销售范围,忠实地反映了标识与市场使用情况的联系,必然反映了区域消费者与特定商家之间的关联性。双方在各自地域范围内使用的,还应当允许一个司法管辖区内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主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考虑到消费者可能会产生混淆,根据实际销售区域在标识中添加区域标记以示区分,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一种措施。至于运营商后期的拓展,是一个逐渐被市场认可的过程,并不妨碍带有区域标识的运营商进一步拓展全国市场甚至全球市场。

除了时间和地域两级差异化方法外,还可以采用其他以产品内容作为差异化标识的差异化识别方法。例如,根据商标注册的类别(核准的产品类别),可以在类别(类别)的名称中识别和区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总之,处理以区别为核心的商标共存问题的根本逻辑是,在充分考虑经营者使用商标进行商贸活动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显着性,成本相对较小、义务分担。标记。以相对统一的方式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同时保留市场上产品竞争的多元化格局。此外,商标共存规则也需要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网络环境并没有完全改变商标共存的制度基础。商标仍然不排除在互联网上合法共存的可能性。无论是权利顺序、地域还是内容的差异,在网络环境中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商标共存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在网络上区分各自的商标,避开对方市场。例如采用分段、标签、网页弹窗、界面横幅、强调差异化等方法。

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商标共存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商标共存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繁荣、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共存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的,商标近似的认定还应当根据实际使用状况综合判断,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结构,避免简单地将两个商标的构成要素相近似。商标,实现运营商的包容性发展。”这就确立了区分“商标构成部分相似”与商标本身相似的基本原则。对于一些历史因素复杂的知识产权冲突案件,简单的判断不能脱离历史,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的基础上。对于因历史原因引起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历史因素和当前使用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应简单认定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上述内容实际上强调了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在法律价值上与前述三层区分标记方法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商标共存企业之间的过往历史,包括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或代理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因素。

分类: 股市
责任编辑: admin
版权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